潍坊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0日 浏览:2

潍坊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教育、民政、人事、卫生、交通、市政、建设、规划、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活动;
  (四)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面向公众服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当符合规范汉字的要求: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公用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牌、电子屏幕等;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教学用字;
  (三)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
  (四)汉语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
  (六)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七)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社会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标点符号使用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四)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以及错别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三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